原告何xx,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贺xx、李xx,一般代理。
被告庞xx,女,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谈xx,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x,一般代理。
第三人:帅xx,女,56岁。
原告何xx诉被告庞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贤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当庭追加帅xx为本案的第三人,帅xx当庭放弃了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谈xx、刘x,第三人帅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的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李xx,被告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第三人帅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与帅xx因架设水管灌溉稻田发生纠纷,后被告庞xx和其丈夫何xx一起到帅xx家找帅xx算账。在去她家的路上,碰见帅xx的丈夫何xx,何xx和他们理论,被告庞xx便拿木棒将原告打成重伤。受伤后原告在石会镇中某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1915.4元。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76.4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庞xx辩称:误某、护某标准过高,续医费、营某、交通费、住宿费不属实,并没有实际发生。1、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相反是原告殴打被告,造成被告多处软组织伤;2、原告住院治疗15天不属实,花去医疗费也不属实;3、由于架设水管一事,帅xx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两天,至于原告受伤,被告不知情。
第三人帅xx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黔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住院病历。
3、医疗费清单。
4、黔江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5、黔江区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被告庞xx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不能作为依据。证据2,不真实,上面记载的出院时间不一致,并且上面记载X号入院,X号出院,实际只住院了6天,与证据目录不符,原告的用药及诊断证明不符,而且没有用药清单,对疾病诊断证明无异议,X片照的是腰部,与诊断证明头部有伤不符,有扩大治疗之嫌。证据3,由于没有用药清单,不能对医疗费清单进行质证,编号为(略)的通用机打发票上名字记载为“何xx”,与原告名字不相符,与本案无关。编号为(略)的发票上的手续费时间为6月1日,而原告X号就出院了,我们不认可此笔费用,2011年5月23日以后的发票挂的是儿科,前面的票据也是儿科,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票据上是普通门诊,不是住院的。证据4,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5,本案的当时人是会西村X区出的,且胡某祥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帅xx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黔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对庞xx的询问笔录。
3、对何xx的调查笔录。
原告何xx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只是与帅xx发生矛盾纠纷,与原告无关,更证明原告没有过错。证据2是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证据3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只是听他人说,并未亲眼看见发生纠纷。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黔江区X镇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1、何xx的询问笔录。
2、何xx的询问笔录。
3、庞xx的询问笔录。
4、庞xx的询问笔录。
5、帅xx的询问笔录。
6、帅xx的询问笔录。
被告庞xx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原告为了达到赔偿目的说的。证据2,是原告殴打被告,且有侮辱行为。证据3,不能证明是被告恶意殴打原告,相反是原告打被告,被告是自卫。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5,帅xx是原告的妻子,由利害关系,其所讲内容不真实客观。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
第三人帅xx质证后认为,当时打架后,何xx还打电话找队长来解决。
第三人无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在石会镇X组,原告何xx家架设水管从被告庞xx家田里经过,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庞xx持棒将原告何xx头部致伤。同日在石会镇中某卫生院花去门诊治疗费共计144.81元,救护某费100元。在黔江民族医院以何xx的名义花去CT费260元。次日,到石会镇中某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为: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43.01元。出院后,在石会镇中某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5月23日花去医疗费128.482元,5月24日花去医疗费53.607元,于5月25日花去医疗费56.19元,5月27日花去医疗费53.607元,5月28日花去医疗费52.214元,6月1日花去医疗费36.1元,6月12日花去医疗费55.582元。
另查明,原告5月26日花去医疗费53.607元,5月31日花去医疗费36.1元,6月3日花去医疗费30.875元,均没有医疗机构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庞xx在与原告何xx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抓扯过程中某何xx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对原告何xx要求被告庞xx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赔偿标准及具体的赔偿数额上,因原告方系农村户口,故计算如下:医疗费,被告方虽然对用药提出异议,但本院予以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盖有医疗机构收费章)载明数额为1783.602元,其中某黔江民族医院花去的260元CT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何xx”与“何xx”系同一人的证据,故对该笔医疗费不予认定。对其余盖有印章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某、护某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住院天数为15天,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某100元/天、护某100元/天的标准均偏高,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人及护某人员的工资标准,而2009年、2010年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某农、林、牧、渔标准无统计数据,故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以2008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某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宜,即以45.4元/天计算7天,合计635.6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7天,合计10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营某、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几项费用共计2264.202元。在最终的责任承担上,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直至相互抓扯最终受伤,其在案发起因及损害后果的造成上均存在过错,故对损害后果原告方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庞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11.36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60元,被告庞xx负担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殷贤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