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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赵××、陈××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某用棍将赵××、陈××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陈××、赵××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赵××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赵××、李×、宋××、李××、孙××、赵××、赵××、赵××、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赵××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田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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