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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舒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被告舒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舒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蒲海生、周启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记录。原告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舒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舒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我行办理金穗信用卡1份,卡号为(略),并用其座落在怀化市X区房屋作抵押。截止到2011年2月12日,被告在我行结欠透支本金x.75元,利某x.52元。根据双方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透支款项必须在透支后60日内归还本息。因被告所透支款项均已逾期,经我行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金穗信用卡透支款本金x.75元及其利某(利某计算至还清之日);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举债费用。法庭审理中,原告将透支款本金变更为x.75元。

被告答某辩称,欠款是实,目前无力一次性归还,愿意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200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合约第四条第2项约定“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某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息,透支日利某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合约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甲方有权对准贷记卡止付,取消乙方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有权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某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公开披露”。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自已所有的位于怀化市X区居民点门面一间设定抵押[房产证号为:(略)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07)字第出16-X号,建筑面积38.58平方米],为自主合同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x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某、罚息、复利、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诉某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并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截止到2011年9月15日,被告透支款本金为x.75元,欠透支本金的利某x.4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某法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件1份,证明签订信用卡情况及约定的内容;

3、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抵押情况;

4、被告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原件3份,证明被告透支本金金额及结欠利某金额;

5、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申请办理由原告发放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并以自有房屋设定抵押,双方为此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透支相应款项后未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在向被告合理催收无果后向法院主张权利,其请求被告及时归还透支款本金及相应利某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已所有的门面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因原、被告就抵押财产已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透支款本金x.75元,截止到2011年9月15日前的利某x.48元及自2011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某(按日利某万分之五,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原告某某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瑞云

人民陪审员蒲海生

人民陪审员周启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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