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高某,男,成年。
被告毛某某,男,成年。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高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15日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分别于2008年9月29日和2008年10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当时出具了两张借据,担保人为被告毛某某。现在原告因做生意急用钱找二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9月29日和2008年10月19日欠条两份。
被告高某、毛某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九月29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尚某某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被告毛某某为被告高某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2008年10月19日,被告高某又向原告尚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毛某某同样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借原告尚某某现金x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某应予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毛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尚某某借款现金x元。
被告毛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