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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X组办公室,原审第三人新安县X村民委员会移民补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X组办公室。住所地:新安县X区吵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新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沟村委)。

代表人:李某某,支部书记。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X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办),原审第三人新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沟村委)移民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移民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审第三人马沟村委支部书记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新安县X村原位于小浪底水库淹没区X镇更名为新安县X村。在移民企业普查登记时,以马沟村X村办企业名义登记三个企业,分别为新安县X乡上坡煤矿,马沟瓷厂、上井硫磺矿。其中上坡煤矿为原告付某私人开办企业。2003年12月24日新安县第一期工矿企业补偿调整概算汇总表记载,上坡煤矿补偿资金为119.39万元,马沟瓷厂补偿资金6.4万元,上井硫磺矿补偿款39.32万元,三个矿共计应补偿资金165.11万元。1995年1月17日经西沃乡X村委3万元,1996年元月9日县X村委20万元,1996年2月5日县X村委补偿款30万元,1996年4月8日县X村委30万元,1996年5月2日县X村委50万元,1996年10月21日县X村委30万元,移民经办机构分6次共付某马沟村委三个企业移民补偿款163万元,下欠马沟村委2.11万元。自移民搬迁普查前,包括上述付某期间直到2000年原告付某一直担任该村委主任职务。2005年至今仍担任该村主任。丁振敏自1990年至1996年11月期间担任该村会计。

原审认为:原告所诉上坡煤矿虽为其私人开办企业,但在移民普查登记时申报为村办企业,移民经办机构将补偿款拨付某村X村委支付某无不当,且原告在普查登记直至拨付某偿款期间一直担任该村村委主任职务,对补偿款支付某有直接支配权,也直接从村委领取了该企业部分补偿款项,原告与第三人村委之间的企业补偿款纠纷应自行清算处理。鉴于村委承认仍欠有原告该企业部分款项,现移民办剩余未付2.11万元,由移民办直接支付某告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安县X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移民补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付某承担5500元,新安县X组承担5000元。

付某上诉称:原马沟上坡煤矿系小浪底水库一期工程淹没企业,煤矿1985年筹建,1987年建成投产系我个人投资兴建的私营企业,由于当时值政策开放初期,为了登记办理手续方便,遂以马沟村集体名义办理了登记手续,库区X村委名义进行了申报,国家核定该矿移民补偿款为196.39万元,煤矿补偿款由村委取回53万元转交给我本人,剩余部分移民办以马沟村委超取为借口拒付。我多次找该单位领导协商未果,我认为县X村集体超取为由拒付某上坡煤矿的补偿款是错误的,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第三人村委之间的企业补偿款应自行清算处理,现将剩余未付某2.11万元,由移民办直接支付某上诉人的判决更是错上加错(因超拨的过错是移民办),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由被上诉人支付某剩余补偿款66.39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移民办辩称:一、一审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中级法院予以维持。二、新安县X村上坡煤矿属村办集体企业,而上诉人要求确认为上诉人私人企业的事实不能成立,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新安县X村上坡煤矿系小浪底水库一期工程淹没企业,在库区移民普查时,向省移民局上报的所有证照以及1996年12月1日村X村上坡煤矿概况”材料已说明。(2)依据“小浪底库区第一期淹没影响企业核查补偿投资计算成果表、2003年12月24日新安县一期工矿业补偿调整概算汇总表”可以看到,西沃乡X村办企业。(3)答辩人在拨付某马沟村X村X村委名义向答辩人写出“新安县财政局统一收款收据”为付某的依据。(4)上诉人认为上坡煤矿的补偿款应属上诉人所有。从一审开庭到判决,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该矿权属上诉人所有的证据材料。答辩人应将剩余的马沟村集体企业补偿款2.11万元,直接拨付某新安县X村民委员会,且该补偿款系该村民委员会所有。综上,请中级法院查明事实真象,还答辩人一公道。

原审第三人马沟村委辩称:移民办拨付某163万元不只是企业补偿款还包括土地补偿费等其它款项,移民办拨付某村委上坡煤矿的83万元已通过支付某款和33户村民建房顶帐支付某付某,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某余补偿款66.39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清单,该清单并未加盖公章,且移民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坡煤矿在移民普查登记时申报为村办企业,移民经办机构拨付某偿款给村X村委支付某配,移民办拨付某偿款的行为和过程无不当之处。村委会从移民经办机构领取的补偿款总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由移民办将剩余的2.11万元支付某上诉人付某,移民办也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某娟

代审判员:梁俊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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