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X村X号楼被害人肖**的住处,利用其为被害人肖**搬家之机,趁肖某备,将肖某在屋内床铺褥子下的1350元现金盗走,欲携赃逃跑时,被被害人发现追赶,后被路过此处的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张某乙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将赃款1100元扔到车外丢弃,现剩余赃款25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身份证明;证人肖某、张某丙、左某、王某、何某证言;被害人肖**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他人现金13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家属已代其将剩余赃款1100元退赔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