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泌阳县X镇X村第九村X组。
代表人陆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泌阳县X镇X村第九村X组(以下简称沙西九组)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不包括信用社住宿楼占地)是1980年经地区基建委、县委批准由沙河店营业所使用。1996年农行营业所、信用分社分割财产时,该土地的建筑物分割成两个单位使用,其土地使用权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土地(不包括泌阳农信社沙河店信用社住宿楼占地)属国家所有,以泌阳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大门西墙为界,东部737•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泌阳县农行享有,西部泌阳农信社沙河店信用社办公房占地东西20.5米,南北30.1米土地使用权由泌阳农联社享有。泌阳农信社沙河店信用社住宿楼占用东西25米,南北9•4米土地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权属。沙西九组不服,向驻马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沙西九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诉争地位于泌阳县X镇X路南,南至沙西居民区,北至文化街,东至崔某卫,西至邮电所,面积为1589.5平方米。泌阳农行营业所居东,占地737.45平方米,泌阳农信社营业所居西,占地852.05平方米。该争议地原属原告沙西九组集体所有。1975年洪水过后,按照当时沙河店公社统一规划,泌阳县计划委员会对包括泌阳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在内的175个单位占用的4693.91亩土地,向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进行申报,1980年4月23日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以驻建综字(80)第X号《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同意泌阳县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征用原告沙西九组集体土地2.74亩建房。泌阳县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对沙西九组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为1800元。1996年泌阳农信社成立,与原农行沙河店营业所进行财产分割,形成泌阳农信社、泌阳县农行占用诉争地的现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泌阳县政府享有诉争地的处理职权。诉争地被占时间是1976年,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不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应以当时驻马店地区政府的名义作出,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应当由驻马店地区政府作出的批复,显然有不当之处。但作为政府该项职能的主管单位,是政府该项职能工作的具体执行者,该批复又涉及泌阳县175个单位,4693.91亩土地的稳定性;应视为政府行为。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情形。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沙西九组关于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沙西九组关于撤销泌阳县政府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沙西九组不服上诉称: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将属于我组的集体土地转移为国有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撤销。一审法院维持该决定的唯一根据就是杨某法、崔某安的证言,证明泌阳县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向我组补偿过1800元,没经过法庭质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泌革发(80)第X号文件的要求在六月十五日与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泌阳县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办理一切手续及补偿的证据没有,不办手续地还是九组的,我们要求还回我们的土地。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泌阳县政府答辩称:原泌阳县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占用沙西九组几个住户的2.7亩土地,已对几家住户进行了安置,并给沙西九组补偿1800元,沙西九组当时的队长杨某法、会计崔某安都承认。一审庭审中也进行了当庭质证,不是向上诉人所说未进行质证,上诉人沙西九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据是假的,且该争议地1976年至今已有30多年。我们也办理了用地手续,就是驻建综字(80)第X号批文,该文件中表述了该地是一类用地,且有职权批准。泌革发(80)第X号文规定,争议地在当年已经交接清楚,并使用多年不存在争议,只是补办个审批手续的问题。上诉人沙西九组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泌阳县政府一致。
被上诉人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泌阳县政府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1980年4月X号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驻建综字(80)第X号《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及同年5月15日泌阳县革命委员会泌革发(80)第X号《关于转发驻马店地区建委的通知》,可以证实1975年洪水过后,原泌阳县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占用上诉人沙西九组的土地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2目:“《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的规定,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将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分别确归泌阳县农行、泌阳县农信社,符合争议土地历史演变情况。上诉人沙西九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沙西九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梁俊明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