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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睢县X村石料厂卸完石子往公路上倒车时,与吴XX驾驶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XX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报警,杨某在现场等待交警赶到,吴XX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关于该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吴XX的亲属吴一X、姬XX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当中,通过调解协某,被告人杨某和车主靳XX除民事赔偿外再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补偿款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吴一X、姬XX请求法院不再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靳XX、王XX、吴二X、刘XX、吴三X、彭XX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法医学鉴定书、协某、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发生事故后,在场人员报警,杨某在现场等待交警赶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具体规定的第(2)种情形,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某车主主动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某,除民事赔偿外,对被害人亲属另行作出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达到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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