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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8日19时40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207国道1478公里+2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违反货运机动车载客规定,与因故停放在道路上的王X伟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追尾,致河南x号农用运输三轮车乘坐人邓X兴受伤,邓X栓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邓X栓死于某辆碰撞后的挤压所致的胸部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某、王X伟共赔偿邓X栓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x元,赔偿邓X兴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当庭质证,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X兴、王X伟、申X良、陈X飞的证言,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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