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汉族。
被告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原告齐某与被告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10年7月1日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拖欠工资五个月。根据劳动法,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合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未缴纳社保金,被告应按照半个月工资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500元(暂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11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一倍工资4500元(暂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11月31日);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元。
被告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班,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件),送达回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已经过仲裁程某。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出具的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变更信息表,证明企业名称由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变更为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3、孙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来被告处从事仓管和办公事务处理。4、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孙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5、工业产品买卖合某一份、陈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陈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他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6、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证明徐某某是被告公司出纳,她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孙某某自己2010年全年没有上班,不能证明该情况,孙某某同时也起诉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5、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证据2、证据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孙某某同时也起诉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证据6,陈某某和徐某某均未出具证言或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2日,孙庆安被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负责生产管理和销售部的技术服务工作。2010年5月20日,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2011年9月5日,原告齐某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2011年10月2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因是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并且,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00元、一倍工资4500元、经济补偿金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依照本院文件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