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本村丁某卓家质问丁某卓打其小孩一事时,在丁某卓家门口碰见挑水回家的丁某卓,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甲持扳手击打丁某卓的头部,致其受伤。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丁某卓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卓头皮裂伤属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丁某卓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丁某卓经济损失1.4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卓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丁某某、王某乙、彭某丙、王某丁、于某戊、彭某己、马某某、王某庚、于某辛、于某壬证言,查获的作案工具,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调理笔录,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遇事不冷静,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某告人丁某卓能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二O一0年八月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