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瑞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无业,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十堰瑞桥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一直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X乡X街X街X号居住,原告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在被告住所地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而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新密市X乡X村曲梁街X号,不在本院辖区,故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代理审判员孙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