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本系同乡,生意上经常有往来。2009年6月23日,被告从我处购买了一批轮胎,共计货款x元,因当时被告生意上资金紧张,所以该货款一直拖欠未还。2010年7月11日,被告又在我处买了轮胎,也未支付货款,并承诺几天内和以前拖欠的货款一并还清。岂料被告将还款期限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一张欠轮胎款x元的欠条。2010年7月11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一张欠轮胎款3000元的欠条。以上两项款合计x元,被告张某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张某给付轮胎款x元,提供了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张某给付轮胎款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轮胎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某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