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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军豪在一起吸食毒品后以50元的价格卖给张军豪一包0.64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以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3.1克。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舞钢市X乡汇康药店后面一幢在建的楼房里面与张xx一起吸食毒品后以50元的价格卖给张xx一包0.64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到舞钢市X镇X村北一水渠处向军强(身份不明)以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3.1克,在返回舞钢市X乡汇康药店归还张xx的摩托车时被舞钢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二、证人张xx证言。

三、书证

1、舞钢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

2、舞钢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被抓获。

3、舞钢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某供述的从一个叫张军强的人手中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张军豪证实的从叶县周寨一个四五十岁的女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均查找不到。

四、物证

1、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4月14日从张军豪处扣押两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花生籽大小的白色块状物品;从张某某处扣押用白色塑料袋装一大一小两块白色块状物品。

2、平顶山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开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证实舞钢市公安局禁毒中队于2010年4月15日将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上缴该支队,其中张某某身上的毒品重13.1克,张军豪身上的毒品重0.64克、0.15克。

五、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张某某、张军豪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及从张军豪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有海洛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毒品交易,贩卖毒品0.64克,非法持有毒品1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两罪,应对其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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