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岸芷、审判员周晓君、代理审判员夏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5日、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被告王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某现金壹拾万元(x.00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唐某某申请,本院作出(2010)眉东民初字第737-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某某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路北段的房产(丘地号X-X-X)及车牌号为川x的小车的处分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岸芷
审判员周晓君
代理审判员夏琨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