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某甲,女,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鸣鹿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男,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某君,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任某乙,男,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汉族,住(略),村民,系第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任某甲因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中止诉讼,后因影响本案审理的(略)人民法院(2008)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恢复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上诉人(略)鸣鹿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尚某君,一审第三人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丙、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争执地位于(略)鸣鹿办事处胡堂村,原为原告任某甲哥哥任某印承包的耕地,共计2.9亩。任某印一家共承包责任某7亩,任某印于1982年去世。由于某国印一家人陆续去世,其家承包的责任某分别由他人进行了耕种,第三人分别于1993年、1996年耕种了其中的2.9亩。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胡堂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将争执地2.9亩及原第三人承包的耕地共计10.08亩,一同与第三人签定了014-X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争执地承包给第三人耕种。原(略)城郊乡人民政府根据该承包合同书,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于1990年出嫁后,在其婆家没有承包耕地,但在胡堂村承包有1.8亩耕地。2006年12月,原告任某甲曾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略)城郊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之子任某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得知城郊乡人民政府并未为任某丙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主动撤回了起诉。后原告得知(略)城郊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诉讼来院。另查明,(略)城郊乡人民政府现分解为栾台、鸣鹿、谷阳三个办事处,胡堂行政村属于某鹿办事处管辖。
一审认为,原告任某甲虽然曾于2006年12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略)城郊乡人民政府为任某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自动撤回起诉,并不能当然推定原告得知(略)城郊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争执地虽为原告任某甲的哥哥任某印承包的耕地,但在其去世后,第三人进行了耕种,在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作为发包方原城郊乡人民政府根据胡堂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虽在其婆家没有承包到土地,但在胡堂村仍承包有1.8亩耕地,因此,原(略)城郊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争执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上诉人家庭承包的耕地,这是三方不争执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与任某印系兄妹关系,是承包耕地的家庭成员之一,一审认定任某印一家人陆续去世没有事实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承包基础上的延包,原则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承包经营方式是以户为生产单位,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只要有一个家庭成员存在,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不存在承包经营权自然灭失的情形,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上述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中最基本的法则。该争执地由第三人之子任某丙耕种,耕种的原因是上诉人的叔叔任某先让其耕种,并非发包方发包给第三人的。另在庭审中,上诉人主张鸣鹿办事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属程序违法。因此,被诉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略)鸣鹿办事处辩称,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被告。(略)城郊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后,其职权被栾台、鸣鹿、谷阳三个办事处继续行使,而本案争执地所在的胡堂行政村属于某鹿办事处管辖,鸣鹿办事处承接了被告的主体资格,应承受应诉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任某乙述称,一、上诉人全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共五口人,到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除上诉人外均已去世。去世最晚的任某印也已去世16年,而上诉人也出嫁到外村数年。因上诉人原家庭承包的土地长期撂荒,二轮承包时村集体只好把包括本案争执地在内的耕地交给第三人和其他村民耕种。第三人家里人多地少,分别于1993年、1996年耕种本案争执地共2.9亩至今,本案争执地在事实上已和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二、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胡堂村根据中央两办通知和上级政府的具体部署,采取的是“小调整、大不动”的原则,把原由本村村民承包的部分土地包括本案争执地,重新发包。故此,村集体把本案争执地发包给第三人,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据此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正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任某甲在诉任某乙、(略)鸣鹿办事处胡堂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撤回起诉,(略)人民法院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略)城郊乡人民政府撤销后,鸣鹿办事处作为其分解后的三个办事处之一,继续行使其职权并承受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承接本案被告资格,主体适格。本案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任某乙与胡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而上诉人任某甲在诉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中撤回起诉,且上诉人已出嫁多年,虽未在婆家取得承包地,但其原承包地计1.8亩,发包方并未收回。因此,原(略)城郊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