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居民。
被告陈某乙,男,居民。
被告占某某,女,居民。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而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用房产作抵押担保,但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和约定的利息2万元。
被告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这是陈某乙为了去还贷款才向原告借的,但其没有看到现金。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占某某夫妇于2010年6月9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向陈某甲先生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x元正)用作生意用。注(本次借款用一套面积为132.5平方米和柴间4.31平方米,房号28C、X号,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街X路X弄X号楼X梯X室房权证莆房字第x号和土地证,莆国用1999字第x号全部抵押给陈某甲先生,如到时无法还清借款时,本套房子和柴间归陈某甲所有,在这抵押期间这套房子和柴间不得再转押或转让给他人,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一切由借款人承担,本人决不后悔,本借条终生有效。(月利息2.5分、2.5%),2010年6月9日”。被告陈某乙和占某某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占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40万元借款的利息2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虽超过法定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但本院依法调整为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40万元借款自2010年6月9日至今,利息也已超过2万元,故原告的该利息要求符合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及该款利息二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减半收取为3800元,由被告陈某乙、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