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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1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9月2日生长子刘×,X年X月X日生次子刘×。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结婚证一份以及新野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及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可以,虽然我以前有做错的地方,我以后可以改正,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及公安机关所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9月2日生长子刘×,X年X月X日生次子刘×。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自理。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案件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和好态度诚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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