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男,40岁。
原告姚某乙(姚某根),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第三人姚某丙,男,46岁。
原告姚某甲、姚某根诉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根,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刘某,第三人姚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封政土(2010)X号关于撤销城关镇X村姚某顺、姚某丙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姚某顺之子姚某甲、姚某根不服,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10)X号决定书。
原告诉称,姚某顺是二原告的父亲,原告父亲2004年2月20日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书编号为封集用(宅)第x。原告父亲2008年1月去逝,二原告在该证土地上建房,当房建到一层时,第三人出面干涉,要求停建,称二原告占用了他家的土地。2010年2月1日封丘县人民政府错误地作出撤销姚某顺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使用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父亲已故,权利主体已不存在。封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调解意见2.村委会证明(3份)3.对姚某根的调查笔录。
第三人述称,对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10)X号关于撤销城关镇X村姚某顺、姚某丙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没有意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封政土(2010)X号关于撤销城关镇X村姚某顺、姚某丙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双方土地使用证南边尺寸与实际尺寸不符,依据是该村委会证明,没有提供现场勘验的证据及相关的调查材料,该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该条款是“土地登记后发现错误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二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10)X号决定书,二原告仍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10)X号决定书,认定双方土地使用证南边尺寸与实际尺寸不符,仅凭村委会证明,没有现场勘查材料,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撤销该土地证,属使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判决如下:
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二0一0年二月一日作出的封政土(2010)X号决定书。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苏广玺
审判员高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严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