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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伪造企业印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犯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份,淇县昌大纸业有限公司会计王某为了整合其公司在淇县X路信用社的借款手续,伪造了鹤壁市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印章,被淇县信用社在审核贷款手续中发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2、证人孟某、于某、张某、谷某证言;3、鹤壁市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4、鹤壁市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5、鹤壁市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证书;6、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7、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整合淇县信用社的借款手续,故意伪造鹤壁市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某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清

二O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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