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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廖某甲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廖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协商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廖某甲湘(曾用名刘X)由被告廖某甲抚养,婚生女廖某甲玲由原告刘某抚养,抚育费用由各抚养人自理;双方有探视对方所抚养的小孩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艺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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