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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润升高科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秋喜,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秋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和被告原董事长吴运久共同创业建立了洛阳天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后演化为洛阳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变更为被告。原告已在公司工作16年,任公司出纳、会计、统计负责人、办公室副主任等职,现仍为统计负责人。2009年3月,被告为排挤原告,在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原告仍然在原岗位工作的情况下,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将工资从1365元扣减为800元,原告多次催问无果。2008年初,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被告拒绝。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自2009年3月起恢复为每月13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至给付之日无故克扣被告的工资(每月56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判令被告给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的双倍工资(1365元/月);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会会员证,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已经工作10多年;2、工资发放及变动通知书,证明被告克扣工资的事实和时间;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单位统计负责人一直未变;4、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是1365元,其他同类岗位的单位人员工资都未降低;5、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是2010年4月16日申请的劳动仲裁;6、原告工资存折,证明从2008年2月起原告工资就是1365元;7、2010年6月至8月被告统计报表,证明原告仍是统计负责人,被告克扣原告工资。

被告润升公司辩称,一、因为原告的工作量减少,工资才减少到800元。原告工资均按月发放,从未拖欠,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数额不确定,不能支持。二、是原告不愿配合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集体合同,被告和工会签订了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为期三年的集体劳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一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依据;3、《关于宋江生张某某薪金变动的决定》,证明由于原告工作岗位变动和工作量减少,被告决定对原告工资进行调整;4、工资发放及变动通知单,证明被告通知财务部从2009年3月起原告工资为800元。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归办公室管理,是统计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岗位不同,工资也不同,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5和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是负责统计方面的工作,不是专门单独的统计岗位,是办公室的下属。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而且单位和工会签订,不能免除其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倍工资是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这些合同都是2007年12月之前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文件是最近补发的,劳动仲裁时没有见过这份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自1994年起,被告虽几经变动,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未变。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期间曾签订过数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是在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的合同届满期限是2007年12月26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2008年1月起,工资每月为1365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本单位财务部发出一份工资发放及变动通知单,从3月份工资起,原告工资变为每月800元。随后,被告将工资发放及变动通知单又发给原告。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1、被告立即将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恢复为每月1365元;2、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至给付之日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每月56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应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原告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的双倍工资(1365元/月);6、由被告承担仲裁费。2010年7月15日,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09年3月起,被告按月工资136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其他申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不服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当庭提交的与本单位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签订日期是2007年4月28日,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经区劳动部门审查合格,下鉴证书后即生效。被告当庭提交的2009年4月17日《关于宋江生张某某薪金变动的决定》的公司文件载明,根据宋江生、张某某工作岗位变动及工作量的减少情况,结合目前公司实际,为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经公司研究决定:1、自2009年3月起停发宋江生工资;2、自2009年3月起张某某工资由1365元/月,调整为800元/月。

本院认为,集体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查,无异议后才能生效。被告提交的集体合同也明确约定需经区劳动部门审查合格,下鉴证书后才生效。现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和合同的约定,原告对其真实性又提出异议,故被告有关双方已签订集体合同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是在2007年12月26日期满,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并未间断。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09年1月1日视为原告和被告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立即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是在2010年4月16日,文件和通知单发出满一年之前提出的仲裁申请,并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有关仲裁时效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属于生产经营者,有权根据自己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工作岗位,对职工工资进行增加、减少等调整,只要不违反国家对最低工资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他人无权干涉。原告调整后的月工资800元,没有低于同时期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将工资恢复到每月1365元标准,并补发此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岗位未变工资不变,其他人工资未变,依法应当同工同酬的辩称,理解过于绝对,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没有两个人的工资是完全一样的,故其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工资的调整不属于无故克扣工资,且已书面通知了原告,因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给付与(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给付为同一给付)。

二、2009年1月1日视为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张某某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与原告张某某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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