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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等32人与某工业和信息化局、张掖市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等32人。

诉讼代表人:陈某(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宏,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工业和信息化局(原某经济贸易委员会)。

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萍,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局党委副书记。

被告:张掖市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某。

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萍,系该公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某副经理。

原告陈某、王某等32人与被告某工业和信息化局、张掖市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等32人诉称:原告分别于1992年至1995年先后通过原甘州区劳动局被原张掖有色金属公某招用为农合工,原告被招用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原张掖有色金属公某破产改制为张掖市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某,该公某成立后,有部分原告继续在该公某上班。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没有与未上班的部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企业改制时,因部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没有进行落实,原告多次上访也未得到解决。2009年12月,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区劳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合同期限内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某工业和信息化局(原某经济贸易委员会)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为我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原告所诉的纠纷是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纠纷,故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掖市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某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其诉请并非因不能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赔偿损失纠纷,我公某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因企业非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张掖有色金属企业的改制方案,是依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经过有关部门论证、职工大会(包括农民工代表)讨论并经过区政府批复后实施的,是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严格遵守企业改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对国有企业依法重组改制的,改制方案代表了广大职工的利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3、即便是原告认为改制方案和改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也没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企业改制方案,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是在企业改制截止时连续在企业工作且在岗的农合工。被告在改制时已按照改制方案的规定,向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条件的农合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5、根据改制方案,企业改制后,愿意留在新企业上班的,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改制后,所有原告均未与我公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的前身为原张掖有色金属公某。该公某在生产期间曾经招用过部分农民合同工。2006年,原张掖有色金属公某根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X号文件〕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破产企业重组改制工作的指导意见》〔甘政办发(2005)X号文件〕的精神,决定对原张掖有色金属公某进行破产改制。2006年3月,张掖有色金属公某经过职工大会(其中包括部分农民合同工代表)讨论,制定了《张掖有色金属公某重组改制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改制方案》)。2006年3月17日,原张掖有色金属公某在公某机关和四个分厂的厂务公某栏对《改制方案》进行了张贴公某。公某期满后,原张掖有色金属公某将《改制方案》上报其行政主管部门甘州区X区经贸委又将该方案上报甘州区X组,甘州区X组以甘区政发(2006)X号文件批复:同意张掖有色金属公某破产并重组改制。2007年12月,张掖有色金属公某改制为张掖市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某。

张掖有色金属公某的《改制方案》第五条规定:“1、……对现有在册在岗正式职工进行整体身份置换……。2、企业重组改制后,不再保留原国有职工身份,原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3、愿意接受重组企业安置的,由重组企业安排工作,与新安置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续缴职工养老金等“四金”。……13、重组改制时(以本方案批复之日为截止日期)仍然在本企业工作的农民合同工,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即:根据农合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上年度1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2007年7月31日,张掖有色金属公某又通过在厂务公某栏进行张贴的形式对农合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进行了公某。

2009年12月25日,原告陈某等人向甘州区信访局信访,要求张掖有色金属公某为陈某等31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支付31人中部分人的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原告陈某等人在张掖有色金属公某工作期间,部分人与张掖有色金属公某曾经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二被告提交的企业改制文件、张掖有色金属公某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重组改制实施方案》、公某、公某结果报告、日程安排表、职工大会讨论《重组改制实施方案》的签名登记表、第二被告给甘州区信访局所报的关于陈某等31名同志信访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关于陈某等31名同志信访问题的结案报告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某、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张掖有色金属公某在2006年3月进行了企业改制。根据改制方案的规定,公某期满至改制方案批复之日,所有职工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合同工与原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而且改制方案中只对在岗工作的农民合同工进行了经济补偿,对农民合同工的社会保险金问题并没有涉及。2006年3月17日,张掖有色金属公某对《改制方案》进行了张贴公某。从公某期满或改制方案批复之日,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是否被侵害,因此,原告应依法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虽然于2009年12月25日通过向甘州区信访局信访的途径主张了其权利,但由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也已远远超过了60天或1年的规定,原告也未举出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使其不能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而本案涉及的原张掖有色金属公某进行的企业改制是在政府行为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在改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因原告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也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汤巧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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