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郑党怀,陕西至柔(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示范区人事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斌,陕西凌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甲不服被告杨某示范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示范区人劳局),第三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以下简称西农大)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郑党怀,被告示范区人劳局的委托代理人宗某、张某某,第三人西农大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示范区人劳局针对原告邓某甲要求对其妻马小维工伤认定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马小维未在正常下班时间离岗,离岗后未直接返回家中,而是先购买种子,在购买种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购买种子不在马小维的工作职责范围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马小维的死亡为非工伤。邓某甲不服于2009年8月7日向杨某示范区管委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杨某示范区管委会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维持杨某示范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杨某工字(2009)第X号决定书。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之妻马小维与第三人是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5月4日马小维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依据《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应属工伤。可被告以马小维“提前离岗4分钟”的原因和马小维“给自己购买种子途中…”毫无根据的理由,作出不属工伤的认定结论。但原告所知道的是,有群众亲眼见马小维去西农路转盘西修自行车。马小维在第三人单位兢兢业业工作四年。故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示范区人劳局辩称,我局根据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规定,程序合法,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杨某工字(2009)第X号)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由我局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由原告承担。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杨某工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
第三人西农大辩称,被告示范区人劳局的认定结论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西农大博览园门口的监控录像显示,马小维离开博览园的时间为2009年5月4日下午16时56分,她所在单位正常下班时间为下午17时,证明马小维是在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有职工证明马小维是买玉米种子。原告之妻马小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杨某渭惠路转盘西段200米处,附近即为种子门市。由此证明的事实是,马小维在工作时间因私外出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缺乏联系,不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马小维发生车祸的地点是在杨某区X路转盘西200米处,不是其下班途中的地点,不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认定工伤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本院总结的双方异议的焦点问题即马小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工伤。工伤认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示范区人劳局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李某某、乔某某、郭某凤),证明马小维当时提前下班,去购买种子;2、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证明马小维提前下班;3、关于马小维非工伤举证材料,证明马小维提前离岗去购买种子;4、5•4交通事故鉴定,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和事故发生双方的行驶方向。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监控视频,是无效证据,不予认可。关于马小维非工伤举证材料,是用人单位的证明,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可。5•4交通事故鉴定,无异议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某工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错误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西农大博览园给马小维捐款明细表,证明马小维与西农大博览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小维是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4、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马小维发生事故死亡;5、交通事故卷宗某十九页,证明马小维是正常下班的,在事故现场没有发现玉米种子;6、证人夏某证言,证明马小维在下班后去修理自行车;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马小维不是去买玉米种子,而是修理自行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夏某,杨某某证言有异议,真实性有问题。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夏某,杨某某证言有异议,真实性有问题。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西农大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马小维下班前外出不是因工作原因;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马小维在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场所,所去地点不是在上下班途中,而是去买玉米种子;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马小维在2009年5月4日上午有买玉米种子的打算;4、5•4交通事故报告、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马小维发生车祸的地点是在渭惠路西盘道西200米处,不是上下班途中;5、邓某甲收条两份证明西农大博览园对马小维的死亡给予了困难补助及职工捐款的事实。6、照片四张及证言一份,证明在西农大博览园旁边就有修车子的。7、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证明马小维提前下班。
原告邓某甲质证认为,以上三个证人事实方面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且三个证人没有证明马小维具体在哪买种子。监控视频光碟是复制件不是原件,也无具体的制作时间和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所述符合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监控录像视频,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进行反驳,且原告对视频中的马小维出门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马小维非工伤举证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4交通事故鉴定,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监控视频中的内容,马小维的自行车是否能正常使用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其他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三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监控视频光碟虽是复制件,但原告对光碟中的内容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以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马小维是原告邓某甲之妻生前系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博览园的保洁员。2009年5月4日下午16时56分,马小维离开博览园骑自行车沿渭惠路由西向东行至西立交转盘西200米处,与由后面驶来的自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马小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杨某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张创斌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维骑自行车未在道路规定的范围内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甲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示范区人劳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同年7月20日被告示范区人劳局正式受理了邓某甲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后,杨某示范区人事劳动局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杨某工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认定马小维于2009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依法不属于工伤。同年8月7日邓某甲向杨某示范区管委会申请复议,杨某示范区管委会同年9月30日维持杨某工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邓某甲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马小维的家在杨某区X乡曹新庄邓某南新街X号,位于所工作的单位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博览园的东北方向。
本院认为,杨某示范区人事劳动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主要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与工作相联系的其他因素造成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视同工伤的,主要是指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在抢险等事件中因公受伤等。在本案中,第三人的正常下班时间为下午17时整,马小维是在下午16时56分提前离岗,在为其买玉米种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马小维所遭遇的事故不是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买玉米种子,与工作、生产间无因果关系或联系,所以不能认定马小维是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另外,马小维生前住在杨某区X乡曹新庄邓某南新街X号,回家无须经过渭惠路西立交以西的路段,所以,马小维遇难之地,不是在其正常工作的上下班回家路线途中。即使马小维下班后卖玉米种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工伤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马小维遇车祸死亡,亦不属视同工伤范围。故杨某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杨某示范区人事劳动局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杨某工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灿
代理审判员贾青素
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