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被告汪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被告汪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09年9月8日,被告汪某丙向原告宋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被告汪某丁用自己位于柞水县乾佑糖酒副司黄文忠住宅楼二楼中套的住房(产权证号:柞第X号)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汪某丙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2009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汪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汪某丙、汪某丁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解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