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杨凌XX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杨陵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杨陵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
住所地:杨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志亭,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土地(略)。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杨陵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志亭、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国土局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王某某所开办的杨凌新兴建材租赁站及饲料厂(即杨凌航佳饲料厂)作出了杨国土资监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以上两单位未经审批,在李台乡X村东魏店组耕地以东、李益国塑料制品厂以南、东魏店南北水泥路以西、组耕地以北非法占用土地2240平方米建模板租赁站和饲料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限7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的处罚。原告不服,在期限内向杨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杨法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王某某诉称,杨凌新兴建材租赁站的前身系养猪厂,经营者王某某系五泉镇X村人。2005年经考察与东魏店的王某全协商办养猪厂,由王某全打报告申报,并征得其组长赵岁海、主管其组的副村长王某孝、群众代表的同意后,又经五星村长刘某平、书记刘某昌同意上报李台乡政府。经李台乡领导研究同意上报,具体由乡企业办实施土管所备案,并加盖李台乡土管所印章和所长闫社民的签字,时间是2006年1月16日。猪场建成后,原告便花巨资购买种猪,同时建成配套的饲料厂。后因猪瘟严重,无法维持经营,猪场停办,但每年还得交付巨额地租,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不得已才将猪场改建为模板租赁站。《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处罚的主体不清;被处罚单位的位置错误不清,混乱不堪;被处罚单位占地面积不详;未考虑原告向村组乡申报的情况。《决定书》的作出没有调查土地出租人及所在村组乡的相关情况,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决定书》的作出程序违法。被处罚单位表述不当,经营者或投资人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听证会程序违法;违反杨办发[2003]X号文件——杨陵区区委、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区推行服务承诺制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批准、又不释明、更不制止,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猪场(现租赁站)和饲料厂投资巨资近40万元,且原告在修建前履行了相关手续,现要求自行拆除,一棍子打死,与构建和谐社会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明显不符。故请求依法撤销杨国土资监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陵区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事实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租赁站、饲料厂的负责人是王某某,厂内的所有建筑物为其所建,故被处罚单位是清楚的。被处罚单位的位置及面积,被告在处罚前进行了现场勘测,由乡土管所同志和村长在场,并作了笔录,且经原告签字认可,并无争议。原告办厂前土地出租人(原土地承包人)虽然上报五星村和李台乡政府同意,但是至今未向我局上报,乡土管所无审批权,因此该行为已构成违法用地的事实。《处罚决定书》是严格按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进行的,程序是合法的,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不论是招商引资,还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原告用地违法,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杨陵区国土资源局杨国土资监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其作出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相关证据材料:1、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一份;2、询问笔录两份;3、现场勘测笔录一份;4、占用土地申请报告一份;5、场地租赁合同一份;6、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纪要各一份、7、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原告质证认为,立案呈批表中被处罚人名称不对,没有群众举报笔录。询问笔录被处罚人名称不对,猪场无法经营与事实不符,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场勘测笔录的标图与实际位置不符,被处罚的两个单位没有分开。对申请报告、场地租赁合同、告知书无异议,但被处罚人名称有误。听证纪要对两起处罚同时听证,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不清,名称有误,被处罚单位位置不当,被处罚单位占地面积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答复书不予认可。复议决定书中被处罚单位名称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提供了除被告提供的第4、5、6、X组证据外,另外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两份;2、五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养猪场和饲料厂投资报告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与其相同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违法事实。养猪场的报告,用地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是违法的,应受到处罚。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原告用地向乡村两级申请的情况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过程,对其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现场勘验笔录及处罚决定书所载原告用地四址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用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认为听证纪要对两件案件一并进行听证违反程序,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部分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9日被告杨陵区国土资源局根据群众举报以杨凌新兴建材租赁站、饲料厂违法占用土地建房为由对其立案查处,并进行了调查听证。同年9月14日作出杨国土资监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杨凌新兴建材租赁站、饲料厂)未经审批,在李台乡X村东魏店组耕地以东、李益国塑料制品厂以南、东魏店南北水泥路以西、组耕地以北非法占用土地2240平方米建模板租赁站和饲料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限7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该决定书于同年9月17日向杨凌新兴建材租赁站经营者王某某送达。王某某不服,在期限内向杨陵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杨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2009)杨法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原告王某某在期限内以杨凌新兴建材租赁站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查明,杨凌新兴建材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某。杨凌航佳饲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兆继。2005年12月25日,杨陵区X乡X村东魏店组村民王某全以办小型养猪场为由,向该村组申请用地,经该村组同意后上报李台乡政府,李台乡政府于2006年1月16日批复,经研究同意上报,具体由企业办实施,土管所备案。2006年2月20日王某全(甲方)与杨凌新兴建材租赁站经营者王某某(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李台乡X村西魏店耕地以东、李益国塑料制品厂以南、五湖路西段(东魏店南北柏油路)以西、东魏店组耕地以北的承包地三余亩,租赁给原告,期限15年,并约定了承包费的给付办法等条款。后原告开始在该场地内建厂房等建筑物。2006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某又与杨凌航佳饲料厂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某将其在该场地内南侧自西向东约48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该饲料厂,期限五年,并约定了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房屋维修等其他条款。现原告王某某在该场地内北侧从事模板租赁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区国土局所作的杨国土资监字【2009】X号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原告违法用地建房的四址与实际不符。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四址为“五星村东魏店耕地以东、东魏店南北水泥路以西”,实际为“五星村西魏店耕地以东、五湖路西段(东魏店南北柏油路)以西”。故该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并没有饲料厂的用地建房情况,但对饲料厂一并作出处罚。故其对饲料厂的处罚无事实依据。从审理的情况看,饲料厂(即杨凌航佳饲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兆继,但是,被告在处罚过程中,并未向该厂送达相关材料,即对该厂作出处罚,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杨陵区国土资源局2009年9月14日杨国土资监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杨陵区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某某的用地建房一事重新作出处理。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区国土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灿
代理审判员贾青素
代理审判员王某江
二O一О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