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55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50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张立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盖房,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930元,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到王某工资玖佰叁拾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30元。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坡头移民工程做工,共计欠原告工资930元。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王某工资玖佰叁拾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所载数额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3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款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