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上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利用河南省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的便利,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与货栈街交叉口向东1000米的长通物流公司驾驶豫x货车,领过装有孟××所托运物品的货物配送单、签字后,发现货物中有贵重物品,出发时二人预谋在发往上海的途中对该物品实施盗窃。4月17日下午行至沪宁高速梅村服务区时,二人打开汽车后门,将孟××托运的金项链、手链、挂件、皮带、钱包、酒、内衣等物品占为己有。追回的财物经郑州市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找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孟××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被害人孟××陈述、证人刘××、薛××、汪××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运输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常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