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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常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海,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涉县大运车队,住所地:涉县交通局运管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粱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殷某某、河北省邯郸市交通局运输管理站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0年8月12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河北省邯郸市交通局运输管理站为涉县大运车队,本院予以准许。经征求被告涉县大运车队意见后,于2010年8月12日由审判员孙小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海,被告常某某,被告殷某某,被告涉县大运车队委托代理人付贵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在辉县市三原线41KM+200M处,被告常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时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时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拆检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x.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殷某某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常某某虽违章超车越过中心线,但原告时某某是疲劳驾驶,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三、冀x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涉县大运车队辩称,一,冀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殷某某,与被告涉县大运车队系挂靠关系,被告涉县大运车队不控制和支配车辆,且未收取任何费用和营运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方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确定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刘×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买卖协议一份(上附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豫x小轿车系时某某所有。

3、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口腔颌面外伤(牙外伤)。花费医疗费82.33元。

4、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

5、辉县市机动车辆修配厂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车辆评估支付拆检费4700元。

6、过路费票据六张,住宿票据十一张。证明原告为交通事故支付过路费360元,住宿费220元。

被告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2、停车场发票四张,车辆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殷某某为原告垫付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共计1000元。

被告涉县大运车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冀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殷某某,与被告涉县大运车队系挂靠关系,被告涉县大运车队不控制和支配车辆,且未收取任何费用和营运利益。

被告常某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常某某、涉县大运车队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殷某某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常某某、殷某某和涉县大运车队对原告证据1、2、3、4、5、6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时某某是疲劳驾驶,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对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时某某系豫x号小轿车车主;3、门诊病历未盖公章;4、对原告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及拆检费过高;5、原告未说明交通费及住宿费的用途和理由。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经询问,也未在指定期间内对事故认定、车辆评估提出异议,申请复核或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与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证据1、2、3、4、5均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常某某、殷某某、涉县大运车队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2、3、4、5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6虽系物证原件,但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和被告常某某、涉县大运车队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殷某某证据1无异议,对其中的交强险保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商业险保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常某某、殷某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涉县大运车队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涉县大运车队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大运车队对冀x号车辆无管理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该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殷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涉县大运车队名下,被告涉县大运车队不掌握车辆的运营,不收取管理费和服务费,也不负责司机的聘用、管理和工资的发放,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在辉县市三原线41KM+200M处,被告常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车时某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时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时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殷某某系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常某某系其雇用司机。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涉县大运车队,该车队不掌握车辆的运营,不收取管理费和服务费,也不负责司机的聘用、管理和工资的发放。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口腔颌面外伤(牙外伤)。花费医疗费82.33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拆检费4700元。原告停车费为800元,车辆鉴定费为200元,均由被告殷某某垫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超车时某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正常某驶的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2.33元;2、车损x元;3、拆检费4700元;4、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x.33元。原告的停车费800元和车辆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由被告殷某某垫付,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鉴于被告殷某某系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常某某系其雇用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殷某某承担,被告常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某某、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包括:1、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部分82.33元:包括医疗费82.33元;2、财产损失限额部分2000元:包括车损x元、拆检费4700元,超过2000元,按2000元计。两项合计2082.33元。原告其余损失为x元,由被告常某某、殷某某赔偿。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过路费、住宿费,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涉县大运车队与被告常某某、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涉县大运车队与被告殷某某之间虽系挂靠关系,但不掌握车辆的运营,不收取管理费和服务费,也不负责司机的聘用、管理和工资的发放,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系疲劳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殷某某虽称其车辆投保有商业险,要求将商业险部分一并审理,但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其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然共同诉讼范围,本院不作合并处理,其可待赔偿原告后再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二千零八十二元三角三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殷某某支付原告时某某赔偿款六万三千九百九十六元,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均由被告殷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某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小妹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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