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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教师。身份证号(略)。

被告邓某,男,现年××岁,汉族,住(略),系(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鞒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邓某经传票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28日被告邓某因需用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借期6个月;2010年6月29日,被告邓某又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借期一个月。以上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某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应诉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元28日被告邓某因需用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人民币x元。借期六个月,即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借款人邓某担保人张万荣;2010年6月29日,被告邓某又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人民币x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邓某,担保人张万荣,以上二笔借款共1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及原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因需资金两次从原告赵某处借现金11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条据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应予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虽在借条上未约定,按法律规定当事人要求支付利息的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20日内偿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分别从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29日起至给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鞒陵

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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