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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化景标、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至2007年底,我与被告郭某等五人合伙成立了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预制构件厂,被告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至同年5月7日该厂由被告承包,5月7日至9月底由我承包。在我承包期间该厂往XX公司送预制板价值x.8元,被告与XX公司进行结算。期间被告给我3万元,替我还贷款5万元,给我顶水某款10万元,被告借我4万元,折抵后被告欠我x.8元,被告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x.8元。

被告郭某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供楼板协议是第七预制构件厂与XX公司签订的,被告作为第七预制构件厂法定代表人,对该货款进行结算是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结回的楼板款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款项,原告还欠被告12余万元;3、原告和被告的纠纷是五个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第七预制构件厂由原告承包;2、收料单,证明送给XX公司楼板共计x.8元;3、陈XX、张XX1、张XX2证人证言,证明第七预制构件厂向XX公司供楼板。

被告郭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楼板移交清单,证明被告承包期间生产楼板8924.9米移交原告,价值x.95元;2、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交原告钢筋、水某、沙等;3、供楼板协议,证明供方是第七预制构件厂,被告结账合法;4、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欠承包款20万元;5、证人张XX3、牛某证言,证明移交楼板清单、库存清单等的真实性及郭某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和3、原告对被告证据3和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认可楼板价款x元,对此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5提出与本案不当得利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不当得利纠纷,该证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该证据本案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郭某等五人合伙成立了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预制构件厂,被告为负责人。2008年初,由被告承包经营。2008年5月7日五个合伙人又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厂。被告承包期间,该厂与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厂为XX公司工地供楼板。原告承包后,仍按该合同履行,以该厂名义往XX公司工地送预制板价值x元(其中含有被告移交给原告的预制板及被告从渑池买的预制板),后被告与XX公司进行结算,共结回x元楼板款。

被告作为第七预制构件厂负责人,曾为第七预制构件厂支付多笔外欠债务(含原告承包期间往XX公司送楼板的运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期间债权、债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从XX公司结回预制板价值x元,应交由原告支配,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交原告3万元、替原告还欠款5万元和被告水某顶账10万元外,其余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均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5500元,原告张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李利红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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