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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0年因犯盗窃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分,1983年因犯惯窃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4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1月7日减刑释放。2010年5月2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舒某携带老虎钳一把和一支微型电筒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钟鼓楼附近的新大地电脑经营部(联想专卖店),趁夜深人静之机,被告人舒某用老虎钳剪断该店后门旁边的排气扇铝合金窗,从排气扇孔进入该店内,将营业大厅内展览台上的5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装入一纸箱后准备盗走,因联防报警系统发觉后报警,被害人及110民警及时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5台电脑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老虎钳、微型电筒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照片)、书证被告人舒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办案说明、(1994)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田某证言、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芷价鉴字第[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在着手实施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刚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人民陪审员王英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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