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兰某,男。
被告宜章县某矿业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某与被告宜章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的简要事实是:原告兰某于2004年5月承建被告宜章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基建工程,同年11月28日双方对基建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宜章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兰某工程款101万元,及利息3万元。因被告宜章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无钱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01万元,双方约定从2005年1月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结算后,被告宜章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只付了原告兰某2万元利息。原告兰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章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从2005年1月至2010年10月30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40万元(后期利息另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宜章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在2010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兰某建设工程款100万元及从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40万元;
二、如被告宜章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未在2010年11月20日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则2010年10月30日后继续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到付清。
案件受理费x元(已减半),被告宜章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鹏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国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