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狮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路公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原告石狮市人民政府(简称石狮市政府)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石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厦门烟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佟卫东、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厦门烟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石狮市政府就第(略)号“石狮”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虽然被异议商标之“石狮”是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一个市X区划名称,但是远在古代石狮就被摆放在宫殿大门外,用于辟邪。时至今日,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甚至民间住宅门前都喜用石狮来辟邪、显威风。石狮依然是尊贵、不可侵犯的标志。可见“石狮”之“石头狮子”含义强于其行政区划名称。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石狮市政府提交的获奖证书中仅一份上显示有商品名称,且为“休闲服装”,而百度百科关于“石狮”文字某搜索结果则仅可证明石狮市的历史及其在“服装”领域的发展状况。虽然如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所述,石狮市众多的市场经营主体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石狮”二字,但是依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X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故上述企业名称中的“石狮”应多指行政区划,仅起到标识市场经营主体所处地域的作用。综上,石狮市政府提交的在案证据不是将“石狮”作为商标标识或企业商号进行使用的证据,而是“石狮”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在服装领域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等商品的特点与石狮市特定的自然、人文因素有何某联。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另,被异议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石狮市政府起诉称:一、“石狮”是极具个性化的世界驰名的城市品牌。“石狮”与“石狮子”是具有不同含义的词语,各自有明确的相对应的具体解释,词语“石狮”的唯一规范的解释含义为行政区划名称,而非“石狮子”或“石头狮子”。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仅包含普通字某的地名“石狮”,无特别设计,不具有显著特征,若使用在具体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产源于石狮市,具有地理欺骗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的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三、厦门烟草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毫无关系,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石狮市政府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超出厦门烟草公司企业经营范围的理由并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出过,其并非第X号裁定的作出依据,且该理由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厦门烟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厦门卷烟厂于2004年2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染料、颜某、食物色素、天然树脂、复印机用碳粉、油漆、刷墙粉、稀料、防腐剂、印刷膏(油墨)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件。
被异议商标于2008年7月10日被核准转让至厦门烟草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名下。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石狮市政府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某X号“石狮”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石狮市政府不服第X号裁定,于2010年2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石狮市位于福建东南沿海,于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建市,以服装闻名于世,其作为行政区域名称已远远超过其本身的含义。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所标识的是商品产地或提供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一般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标识的产品来源于石狮市,损害石狮市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极有可能伤害石狮市人民的朴素情感,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石狮市政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石狮市多项获奖证书复印件。
厦门烟草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石狮”是取义“石狮”千百年来流传已久的美好寓意,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厦门烟草公司是国资委监管的国有企业,其十几年来树立的“石狮”品牌形象是正面的、积某、绝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不是地理标志,不会误导相关公众。石狮市是福建的先进县级市,厦门烟草公司是福建省的纳税大户,双方应共同努力,携手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厦门烟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石狮子”的解释;
2、厦门烟草公司注册在卷烟商品上的“石狮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争议裁定书。
针对厦门烟草公司的答辩材料,石狮市政府的主要质证理由为:厦门烟草公司提交的百度百科的解释无法证明“石狮”文字某特定的固定象征含义,争议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石狮”用在商品包装上,通常代表商品的产地,无法提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明显缺乏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石狮市政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2、百度百科关于“石狮”解释的打印件;
3、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石狮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石狮市介绍、石狮市获得驰名商标企业的名单、《辞海》对“石狮”的解释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石狮市政府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和质证意见及其证据材料、厦门烟草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答辩书及其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答辩通知书和证据交换通知书、石狮市政府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该条款中“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情形。
本案中,石狮市为我国福建省县级市,“石狮”属于县X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石狮”构成,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对于“石狮”的其他含义,虽然可以把“石狮”理解为“石头的狮子”,即以“石”修饰“狮”,以区别于“铜狮”、“铁狮”等,但“石狮”的该含义明显弱于其地名含义。同时,词汇“石狮”亦不能完全等同于词汇“石狮子”,“石狮子”特指在中国习俗下置于门前用于辟邪、显贵,具有鲜明文化寓意的石雕狮子,其他场合下的石头的狮子并非其指代之物,其也不具有指代本案中行政区划“石狮市”的地名含义,而“石狮”却可作多种含义解释,其指代特定事物“石狮子”的含义并不强于其地名含义。可见,被异议商标“石狮”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述“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第X号裁定中相关认定缺乏根据,其据此所作裁定结果亦缺乏根据。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石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石狮市人民政府就第(略)号“石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卓锐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