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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袁某、史某某、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飞,郑州市惠济区X律师某务所(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雁,河南世纪通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袁某、史某某、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建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订立中南•海知音X号楼工程室内涂料施工分包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中南•海知音X号楼及X号、X号楼间车库内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工期为50天,到2007年11月30日,并约定工程主体验收备案完成支付总价款95%,余款5%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于2008年6月15日被告工地技术负责人郭金海与原告进行结算,上述工程合计价款x元,被告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0年春节时被告又向原告支付x元,之后收麦时被告又付5000元,还余x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7年9月10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的合同关系,因此工程是系第三被告承包,与第一、二被告是挂靠关系,工程款是给第三被告,然后再由其支付给第一、二被告;

二、2008年6月15日结算单一份,证明第三被告财务会计郭金海对原告进行了结算,支付了x元,说明第一、二被告认可该结算单。

第一、二被告辩称:诉状中第一被告名字及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有误,“袁某”应为“袁某”,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应为师某某。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有三处地方没有完工:1、地下车库顶梁;2、X号楼外墙;3、X号楼内楼梯间。因这三处未完工,被告与原告多次联系,但原告一直未对这三处地方进行施工,袁某又联系别的施工队对此进行了施工,原告诉称与工地负责人进行了结算,这个不属实,与合同上注明的负责人不符,也不知道郭金海此人。

被告中铁七局辩称,此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证据经第一、二被告质证,对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清算单上郭金海无此人,其上标注的总金额是按全部完成后计算的,但有的地方标注的为不成品,是质量有问题,应严格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第三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合同未加盖我公司公章,袁某只是我公司分包商,还有结算单均与我公司我关。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承建的“中南•海知音”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本案的被告袁某、史某某签订了一份室内涂料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某、史某某将“中南•海知音”工程的X号楼墙体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承包方式、结款、工期、质量要求及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若承包人施工不力不能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时,自愿放弃20%工程款并退场,退场后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结算。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对合同决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郭金海共同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有:1、地下车库顶梁5291.06平方米,单价每平米9元,计款x.54元;2、X楼外墙9913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0元,计款x元;3、X楼内墙顶4447.7平方米,单价6.5每平米,计款x.05元;4、其他另算,工程共计价款x元。以上共计x.55元。但在工程结算单上说明,1、2、3项工程为不成品。到原告起诉前,被告袁某、史某某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史某某所签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协议进行施工后,被告应按约定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中铁七局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因原告完成的工程中有大部分为不成品,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大部分经双方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该部分工程应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不能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时按合格工程量的80%结算。不成品工程共计价款x.55元,按80%计算为x.64元。原告另行完成的其他零星工程,工程合计价款x元。原告共计应得工程款为x.6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x.64元未付,被告应按此数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此前双方对工程款的计算不一致,且双方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对原告的该请求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为宜。被告袁某、史某某关于已超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x.64元;并自2010年11月2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87元,由原告负担787元,被告袁某、史某某共同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韩建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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