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刘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蔡某于2011年1月2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孙某偿还货款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被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羊毛衫等货物,在给付大部分货款后,对下欠部分货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约定2009年1月25日前给付6000元,同年5月1日前给付x元,之后被告只给原告货款2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在买卖合同成立并结算后就下欠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确定了给付日期,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交易时就产品质量没有作出约定,被告就其货物被扣,但没有提交处理决定,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因此其对欠原告款不具合法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给付原告蔡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交易的羊毛衫上都标有羊绒、纤维含量,被上诉人售给上诉人的羊毛衫达不到标签上注明的含量,为伪劣商品被查封。被上诉人有交付合格商品的义务,上诉人有付款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未交付合格商品的情况下,上诉人有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首先证明出售商品质量合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蔡某辩称:1.上诉人的货物因涉嫌伪劣商品被扣,没有提供处理结果证明确系伪劣商品。上诉人也承认还从其他人处接货,因此暂扣货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羊毛衫等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主张x元货款有无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羊毛衫等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的涉嫌伪劣商品与被上诉人具有关联性,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被上诉人的羊毛衫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x元货款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2009年1月20日的借款条起诉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羊毛衫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某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宁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