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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斯特零售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耐克斯特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x莱斯特恩德比戴斯福德路。

法定代表人安德鲁•威尔利(x),授权代表及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西苑X号北二院西加楼X单元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宝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诉人耐克斯特零售有限公司(简称耐克斯特公司)与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宝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宝盛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耐克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袁某,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于2010年4月26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原审第三人广州宝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广州宝盛公司于1999年9月27日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耐克斯特公司提出异议称:耐克斯特公司在第25类衣服和帽某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某类似商品上,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03)商标异字第X号《‘NEXT’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以起到区分商品产源的作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耐克斯特公司有关广州宝盛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的主张某乏充分证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耐克斯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NEX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耐克斯特公司不服并向原审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帽某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手套(服装)构成类似商品,对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某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核定使用某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做法并无不当。耐克斯特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某律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NEX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NEXT”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

耐克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驳回被异议商标在袜、皮带(服饰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耐克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手套和帽某成类似商品是正确的,但其判定服装、帽某、皮带(服饰用)不构成类似商品有误,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服装、帽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皮带(服饰用)应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耐克斯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手套(服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帽某属于类似商品,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于衣服、帽某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或一定影响,不应对其予以扩大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耐克斯特公司上诉的答辩内容同其上诉理由,耐克斯特公司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的答辩内容亦同其上诉理由。

广州宝盛公司陈述其不服原审判决,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意见,但其未依法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7日,广州宝盛公司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见下图),商标局初步审定后予以公告。

被异议商标(略)

2001年1月31日,耐克斯特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其主要理由是: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某类似商品上,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耐克斯特公司所称的引证商标系其于1994年9月1日申请注册的第873707商标(见下图),该商标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衣服和帽某品,其续展后的专用某限至2016年9月27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03年3月12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以起到区分商品产源的作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NEXT”是常用某英文单词,并非耐克斯特公司所独创,耐克斯特公司有关广州宝盛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的主张某乏充分证据。商标局据此裁定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耐克斯特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耐克斯特公司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耐克斯特公司相关产品目录复印件,但该产品无中文翻译,亦未显示耐克斯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和销售的情况;

2、耐克斯特公司自行统计的中国工厂及供应商情况一览表,但表中内容无相关证据如商标许某使用某同、加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2009年3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NEXT”是否构成指定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被异议商标虽与“NEXT”商标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衣服、帽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并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于市场上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耐克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中国已将“NEXT”商标使用某袜、手套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NEXT”虽为耐克斯特公司的名称,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NEXT”作为商号已在中国注册或使用某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耐克斯特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耐克斯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英文文字商标,二者的字母组合完全相同,只在字体书写上存在细微差异,应构成相同或相似商标。从核定使用某商品类别来看,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衣服和帽某品,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第25类的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虽然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第25类商品中分处不同的群组,但从商品的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帽某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手套(服装)商品功能基本相同,现实生活中生产商和销售商也经常将帽某和手套作为成套商品生产和销售,消费者也多会选择成套购买,被异议商标使用某手套(服装)等商品上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帽某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手套(服装)构成类似商品并对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不应予以核准是恰当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某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指定使用某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认定并无不当,耐克斯特公司有关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服装、帽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皮带(服饰用)应属于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耐克斯特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耐克斯特零售有限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各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Ο一Ο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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