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常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8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06年4月5日,原、被告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签订《外销产品组装加工合同》,被告负责人周某在合同上署名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常某按照某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或生产图纸进行加工组装防伪笔100万支,每支组装费人民币1.28元(以下币种同),工期为一年,产品合格率应达到96%;某公司按月免费提供全套散件、工艺资料及生产图纸;在正式批量生产前,由常某试产100支,经双方检验合格率不得低于98%作为封样产品,以公证封存,作为批量生产检测的依据;试产品送检日期为2006年4月15日;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按合同总标的3%。2006年4月10日,原告亲自将由被告提供的100支防伪笔散件组装完毕后送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但周某称这些笔不是他的货物,拒收。2006年4月15日,原告将上述100支防伪笔通过邮局寄往上述地址,但至今无人领取。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原告与他人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签订《外销产品组装加工合同》一份,原告在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负责人项下签名。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打印载明:“甲方: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电话:021-x地址:某北路X弄X单元X室”并加盖印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圆形章。该合同约定常某按照某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或生产图纸进行加工组装防伪笔100万支,每支组装费人民币1.28元,工期为一年,产品合格率应达到96%;某公司按月免费提供全套散件、工艺资料及生产图纸;在正式批量生产前,由常某试产100支,经双方检验合格率不得低于98%作为封样产品,以公证封存,作为批量生产检测的依据;试产品送检日期为2006年4月15日;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按合同总标的3%。原告将由合同甲方提供的100支防伪笔散件组装完成后,于2006年4月15日通过邮局将上述样品寄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但无人领取。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钱某,股东为钱某、钱某。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档案中登记的职工名单内无周某此人,登记的印鉴式样合同专用章一栏中印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圆形章(即公章)。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产权人为案外人黄某杨、吴慧蓉。2005年10月16至2006年10月15日期间上述房屋由黄某杨出租给案外人周某。
2007年7月2日,常某以某公司违约为由将其诉至本院,后因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2008年5月22日,常某因犯诈骗罪经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5000元。常某服刑期间无加减刑情况,实际执行刑期2年,并于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7日,常某再次以某公司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常某称2006年4月4日,其向案外人北京某远东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远东公司)交纳会员费580元及项目合作信誉金1万元后,成为该公司的会员,该公司则向其提供加工承揽项目信息。2006年4月5日,在某远东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原、被告签订了《外销产品组装加工合同》。2007年6月20日,常某以某远东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将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因常某经该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于2007年10月22日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2008年11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某远东公司变更为北京达瑞鼎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瑞公司)。2009年10月21日,常某再次以达瑞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销产品组装加工合同》、国内普通包裹详情单、《关于周某包裹被退回情况汇报》、《释放证明书》、本院调查取得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档案材料、《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称案外人周某作为被告负责人与其签订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就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来看,无法证明周某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代理人;其次,原告提供的《外销产品组装加工合同》中甲方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印章相比,前者的印章中多出“合同专用章”五个字,两者明显不符,无法证明前者印章为被告所有;再次,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该处房产的所有人非本案的被告,而合同签订时的承租人周某如前所述又无法证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代理人,故无法证明被告曾在上述地点办公经营;最后,原告作为合同一方,理应尽到核实相对方基本情况的谨慎注意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即2006年4月5日之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该基本信息原告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获悉或在营业执照上亦有所反映,但原告怠于行使上述基本义务致使如今涉讼,其自身亦有过错。因此,综上所述,现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签订合同一节主要还是以原告陈述为主,相应证据却不能反映是被告或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嘉清
审判员金一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