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25岁。
被告刘某甲,女,26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之父,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贺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朱某涛。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被告患精神病正住院治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008年2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涛。2010年初,被告患精神病先后在上蔡县X乡、驻马店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因治疗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以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被告提供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该证据,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贺年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