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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X区人。

被告:王某丁(又名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X区人。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12日由审判员成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人民陪审员曹倩余、刘建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健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我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1991年3月5日双方签订赡养协议书,并于1992年5月20日在原耀县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正。曾于2008年11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赡养费,2009年7月6日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照“赡养协议”给付原告生活费5760元(1993年至2000年每月20元,2001年至2008年每月40元)。随着生活物价不断上涨,加之我已退休,工资低,又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现在的养老金无法维系我正常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按500元给付生活费,支付2009年至2011年7月的赡养费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与原告系继父子关系属实。生活期间我对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赡养义务,原告所述不实。且原告现每月有退休工资1798元,能维持正常生活,请求我每月支付其500元生活费太高,而我现月工资仅为1699元,除了负担家庭日常开销外,还要赡养母亲及供养儿子上学,已经入不敷出,我同意按照2009年7月6日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08)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执行,并愿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元,直至被告终老。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直接材料:1、原耀县公证处1992年5月20日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无异议。2、王某丙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患病属实。被告认为1992年3月、1998年9月看病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10年7月病历无诊断证明不认可。3、原告书写的记事资料,证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迫使原告离家出走。被告认为所记载的不属实,自己尽了赡养义务。

被告提交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认为相关工资证明应由劳资科提供,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之母相识结婚,随后与被告共同生活,1991年原告退休,被告便接替原告,顶班进厂上班。199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赡养协议书,并于1992年5月20日在原耀县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正,约定:“……由被告接班进水泥厂上班;被告从参加工作的第二年起,每月给母生活费30元、父(原告)生活费20元,并随生活物价不断变迁,作相应的增加”。2008年11月8日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生活费。2009年7月6日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照“赡养协议”给付原告生活费5760元(1993年至2000年每月20元,2001年至2008年每月40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生活物价不断上涨,自己年事已高,退休工资偏低,又身患多病,需长期用药治疗,无力支付住院等相关费用为由。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并支付2009年至2011年7月的赡养费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某丁系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699元。

经询,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元,直至原告终老。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某、谈话及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理应得到子女对其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双方为给付赡养费发生纠纷,其实质是被告不能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原告晚年生活困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工资收入低,且赡养母亲及供养其子就读,对抗履行法定义务,显系无理。2008年之前被告已按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赡养费数额足额支付,双方无争议,本案不予涉及。审理中,被告同意每月给付80元赡养费不符合客观实际,亦不能保障原告人正常生活所需,根据原、被告家庭经济实际情况,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诉请的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间的赡养费,考虑每月按100元计算为宜,故被告应将该期间未给付原告的赡养费3100元予以清偿。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告实际经济及身体状况,确定从2011年8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以维持其正常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丙的赡养费3100元(从2009年1月起至2011年7月止,每月给付100元)。

二、被告王某丁从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丙赡养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建军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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