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扣某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王某某带领工人到扣某甲在山东省邹平县魏棉集团承包的油漆保温工程处施工,经双方结算,共计施工x元,有双方的结算单为凭,后给付王某某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王某某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带领工人到扣某甲承包的工程处进行施工,双方已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扣某甲尚拖欠王某某x元属实,有双方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扣某甲亦予认可,应承担清偿责任。扣某甲辩称,王某某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造成甲方扣某质保金,没有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扣某甲负担。
扣某甲上诉称:王某某在施工中没有按要求施工,偷工减料,造成工程不合格,上诉人找人维修支付维修费、路费、材料费计3150元,同时被甲方扣某保金x元,都是王某某造成的,其应负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仅提供劳务,由扣某甲进行管理,扣某甲称被上诉人偷工减料,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带领工人在扣某甲承包的工地打工,扣某甲欠款x元,有双方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扣某甲应承担向王某某支付欠款的责任。扣某甲上诉称因王某某偷工减料,造成工程不合格,给其带来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扣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