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某戊,该公司职员。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红杰,该公司法律顾某。
原告张某甲等诉被告冯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0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冯某某、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许昌万里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称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等诉称:2009年7月2日14时,在赵原线43KM处,被告冯某某驾驶豫x重型货车与于某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丽死亡的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某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9万元,由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原告。
被告冯某某辩称:冯某某是车主雇佣的司机,该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直接支付。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辩称:该车是被告顾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运输及收益均由被告顾某某负责。事故责任应由顾某某承担。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于某的《保险法》,该事故是发生于某的《保险法》生效前。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支付,其他的由被告车主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并且有不合理之处。对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对不合理的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阳县公安局[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阳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3、原阳县中医院证明一份;4、交通费票据20张。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计算。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综上所述,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第3份证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是原告的正当、合理支出,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日14时55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43K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某丽驾驶的无牌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某丽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均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丽的女儿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按照每年3044元的标准计算,计算16年,为x元。儿子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7年,为x元。抢救费1960.2元,租赁水晶棺费用为18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2元。
另查明,被告顾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购买豫x重型罐式货车,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顾某某进行管运,车辆由顾某某支配,被告冯某某受雇于某某某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于某丽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于某丽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和被告顾某某在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某险期间,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和其他被告均要求由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租赁水晶棺的费用,因为合理支出,亦应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者子女的抚养费,被告认为应由依法平均分担,由被抚养人的父亲承担一部分后,然后再计算损失。对被告的请求予以采纳。死者于某丽的父母尚有劳动能力,不是死者于某丽实际抚养人,对该项请求,被告表示反对,对该项请求因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某丽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的生活状况,原告的家族情况和发生事故的过错程度,以赔偿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某丁、郭某某关于某秀丽死亡的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抢救费、子女抚养费等费用x元,上述x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其余的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等费用下余x.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1元。
上述二项合计共计x.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邮寄费132元,共计4232元,由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