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支队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和原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小型轿车,于2010年6月7日17时15分,在沈阳市X街桥下由南向北实施了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违法行为。2010年9月21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辽宁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李某作出编号(略)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李某罚款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驾车实施了超速行驶的事实,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事实要件,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李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对其作出处罚时没有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的观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且处罚适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设置的交通标志不清晰、醒目,对上诉人进行交通违章处罚的警官并非冯理楠,处罚时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整改全市交通标志以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标志”要“清晰、醒目”的要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违法车辆记录暨违章图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超速的违法行为;2、限速标志及测速区标志照片六张;3、沈阳交警公布沈阳辖区所有电子眼分布公示。以上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在沈阳浑南大街设有限速标志及测速标志;4、2010年6月2日沈阳计量测试院校准证书,用以证明测速仪器是合格的,符合国家标准;5、证人冯理楠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李某实施了超速行驶行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