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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4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8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尚可。这两年以来,被告吃喝嫖赌,甚至在外借钱,家里还得还帐,为此原被告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快四个月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韦某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且生育一男孩,被告父母照管孩子,原、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双方生活很好,没有发生纠纷,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3000元,要求分担。

原告提供韩秀梅作证,证明原被告借款3000元用于某小四轮,借2000元用于某活消费。

被告提交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方证人韩秀梅系原告母亲,依证据认定规则,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提交本村村委会证明不能反映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8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0月21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前两年原、被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10月5日婚生男孩韦某深,现跟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共同到外地打工,2008年底,原告返家在窑场打工,被告在新乡市一个体户打工。原、被告分开生活,感情联络较少,2009年5月份,被告回家收麦,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产生打架,原告挨打后住娘家,被告前往承认错误,并写保证,未能取得原告谅解,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一年多来,二人分居,感情联络较少,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处理不当,殴打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鉴于某告能主动承认错误,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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