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和郭XX等人在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路北一砂锅摊吃饭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豪爵-x”牌普通摩托车,承载郭XX返回其住处。1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防暴厂门口路X路口进入五福井村一小卖部门前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进行血醇检验,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2mg/x。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四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和郭XX等人在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路北一砂锅摊吃饭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豪爵-x”牌普通摩托车,承载郭XX返回其住处。1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防暴厂门口路X路口进入五福井村一小卖部门前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勤民警发现,追至其家中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进行血醇检验,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2mg/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郭XX的证言;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其夜间、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