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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国能煤业有限公司诉某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安县国能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城西关立交桥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村。

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安县国能煤业有限公司诉某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煤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县国能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至2006年,我公司给被告磐石公司发生煤炭买卖业务,我公司按照被告磐石公司指示将煤炭运往被告义煤水泥公司。但是后因被告磐石公司的原因,欠款x元长时间不能付款,拖到2010年10月12日也只给出了一个证明,仍然不能付款。被告磐石公司是被告义煤水泥公司领导干部多人出资成立的公司,对被告磐石公司的经营活动起着操控作用,被告义煤水泥公司为原告公司的煤炭收货人和使用人。为此提起诉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义煤水泥公司辩称,原告与磐石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所运煤炭最终系我公司使用,但我们已如数向磐石公司结算付款,故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义务。另外,磐石公司系独立经营的民营企业,我公司不是出资人,双方也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磐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磐石公司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0年10月12日被告磐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磐石公司下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义煤水泥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磐石公司既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某、举某、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2日被告磐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x元。因被告磐石公司一直没有付款,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磐石公司以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水泥公司的工程款26万元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磐石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有其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磐石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义煤水泥公司共同偿还欠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磐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安县国能煤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新安县国能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1800元,共计6600元,由被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王留刚

审判员彭治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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