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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周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赵xx、赵xx父子洒落在地上的樱桃挡住其过路为由,随纠集杨卫、马里克、刘锴(三人均已判刑)、肖明杰(已死亡),到龙湖镇X街水塔附近,随意殴打赵xx、赵xx父子,情节恶劣,致使赵xx左上肢重伤。

二、敲诈勒索罪

2008年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卫、马志磊(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龙湖镇升达大学门口刘xx经营的游戏厅内,采用威胁、堵门等手段,阻挠其营业,后以索要保护费为名,敲诈刘xx现金45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赵xx、赵xx父子洒落在地上的樱桃挡住其过路为由,随纠集杨卫、马里克、刘锴(三人均已判刑)、肖明杰(已死亡),到龙湖镇X街水塔附近,随意殴打赵xx、赵xx父子,用刀背将赵xx夯成重伤。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赵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他开车不小心压着地上的樱桃,一个老头和一个年轻孩儿不让他走,还骂他,他就打电话让杨卫带人过来,那个年轻孩儿把他的脸抓烂,他一气之下从车上拿出来一把刀,大概过了5分钟,杨卫、肖明杰、马里克和刘锴过来对那两个人拳打脚踢,后他们用刀把那个年轻孩儿弄伤。并与同案犯杨卫、马里克、刘锴的供述、被害人赵xx、赵xx的陈述互相印证。

2、法医鉴定书证实赵xx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3、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

二、敲诈勒索罪

2008年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卫、马志磊(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龙湖镇升达大学门口刘xx经营的游戏厅内,采用威胁、堵门等手段,阻挠其营业,后以索要保护费为名,敲诈刘xx现金4500元。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7日10时许,到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7月,他和马磊、杨卫到龙湖镇升达大学北门口一游戏厅内,采用威胁、堵门等手段,以索要保护费为名,敲诈游戏厅老板现金4500元,他分得1000元。并与同案犯杨卫、马志磊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互相印证。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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