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34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建材市场驾驶豫x机动三轮摩托车拉货,其将被害人吴××购买的木板放在车上,并搭载被害人吴××在木板上。当车行至北环路X路南50米六合之家小区X号楼前拐弯处时,由于车上木板滑落,吴××从车上摔落,头部着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建材市场驾驶其卸掉摩托车后面车斗的护栏的豫x机动三轮摩托车为被害人吴××拉木板。被害人吴××未骑车坐于木板上,其在明知该车不允许载人的情况下,未拒绝被害人吴××搭乘。当车行至北环路X路南50米六合之家小区X号楼前拐弯处时,由于车上木板滑落,吴××从车上摔落,头部着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9年11月1日中午,其在郑州市北环建材市场,用自己的摩托三轮车给吴××拉木板,因经常拉木板其摩托车后面车斗的护栏被卸掉,是个平板车。该车是用来运输货物的,不允许载人。吴××和选木板的两个师傅坐在三轮车的后面,其感觉距离较近就没让三人下车。其从西门进六合之家小区,向北转弯时吴××随着两块小木板掉在地上,头后有血,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吴××送往医院。下午四点其探视后吴××男友让其回家准备钱,其第二天带钱到医院后得知吴××已死亡,其随后到交警五大队说明情况。
2.证人孟××证实,2009年11月1日10时许,其妻子吴××去北环建材市场买建材,12时40分许,与妻子同去买木板的夫妻打电话称其妻子在楼下出事,其到楼下见到妻子××在地上躺着,意识不清醒,头部向外流血,120急救车将妻子送往医院,21时许经郑大四附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3.证人孙××的证言,其与雇主吴××买过木板后坐拉木板的三轮摩托车回六合之家小区,转弯时吴××从车上摔下,头部有血,经郑大四附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证人魏××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4.经李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50米六合之家小区北门,向东100米左右向北转弯的拐角处即是2009年11月1日吴××从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摔下的地方,有现场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5.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吴××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7.移交证明一份,证实李某于2009年11月2日下午到郑州市交警五大队投案的事实。
8.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仍让吴××搭乘,由于过于自信,而造成吴××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是用来运输货物的,不允许载人,且摩托车后面车斗的护栏被卸掉的情况下,基于运输距离较近等原因未拒绝被害人吴××搭乘,以致发生被害人吴××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刘轶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