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附民诉[2010]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秋生、李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邵建文(已判)携带作案工具,分别在叶县X乡叶寨南地、叶县X镇X村北地,三次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共580米,经鉴定,该被盗电缆总价值6105.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另叶县人民检察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叶县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6105.96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叶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要求其赔偿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邵建文(已判)携带作案工具,分别在叶县X乡叶寨南地、叶县X镇X村北地,三次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共580米,经鉴定,该被盗电缆总价值6105.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邵建文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叶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6105.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经济损失6105.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