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邢会超借原告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孟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后原告向邢会超讨要借款,邢会超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邢会超之妻孟某敏也躲起来不与原告见面。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孟某某拒绝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孟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9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邢会超借原告钱,被告孟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借给邢会超钱被告根本不知道。那天晚上,邢会超给被告打电话说让她过去,被告过去后看到邢会超和别人在一起,被告不认识那个人。邢会超拿了一张纸让被告在上面签上被告的名字,被告也没有仔细看,就在邢会超指的地方签了名字。到2010年2月7日,被告才知道是借款。被告既没有见过这钱也没有花过这钱,故不应偿还该笔款。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2010年1月1日邢会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邢会超担保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名字。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本人签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借条上面内容与其用的笔不是同一只笔,且其签名时纸上没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未有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邢会超借钱不错,但孟某某知道是担保的,并且孟某某也不是在空白纸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小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9月28日,邢会超借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并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孟某敏及被告孟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邢会超借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被告孟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名,原、被告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名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但其与邢会超在借款时对此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跃军